在农村办幼儿园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幼儿园登记制度,加强幼儿园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幼儿园是为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体系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幼儿园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儿童进行身体、智力、道德和审美等各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为社会设立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幼儿园向高水平、高规模发展。
第七条申请开办幼儿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幼儿园墙绘
申请表(公办、企事业单位办、街道办集体幼儿园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二)幼儿园章程和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教师、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名册。并附上你的简历、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就业证明、健康证明等原始材料。
(四)固定资产验资报告、固定资产投资年度报告、教育经费储备证明等;
(五)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包括土地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六)园林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明(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主管单位消防部门出具)。
第八条公园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幼儿园名称和实习场所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二)办幼儿园的目的和模式;
(3)幼儿园组织形式、内部组织设置、班级定员设置等。
(四)幼儿园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幼儿园园长的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固定资产数额、启动资金和教育经费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负债方式及责任;
(九)条件和p
第九条申请开办幼儿园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所辖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提出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注册条件的幼儿园,应当在15日内进行注册,并颁发幼儿园许可证。对于不能注册的,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幼儿园注册时应如实填写《南昌市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登记后,向幼儿园颁发《江西省幼儿园(学前班)登记许可证》,并于当年秋季在市级报纸上公告;
幼儿园注册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于课内场所悬挂,复印件用于检查和年审。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原件或复印件因任何原因丢失,幼儿园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报告丢失情况,补办。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当办理其他相关证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等。
第十三条幼儿园登记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否则一切后果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十四条幼儿园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交回原证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幼儿园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办学行为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证明。
幼儿园关闭时,应当提交由幼儿园园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以及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说明文件。
第十六条幼儿园在领取登记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停办一年的,视为主动停办,登记机关有权取消其办园资格。
如遇机构调整、人员变动、幼儿园搬迁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同时注销并收回原登记许可证。
第十七条幼儿园注册证每四年更换一次新证。登记机关应当每年对已登记的幼儿园进行审查。当年考核不合格的幼儿园,暂停年度评审;第二年考核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有权取消其办园资格。幼儿园逾期未参加年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幼儿园。
第十八条幼儿园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幼儿园登记证、公章,并出具注销决定。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主动提交《东湖地区幼儿园申办审批表》年度报告统计、年度财务报表等。参加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
整顿,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及时上报,且处理不当;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严重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年度统计和年审工作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 (四)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 (五)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六)违反收费政策,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 (七)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年考核不合格: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但未造成较坏影响; (二)登记机关收到有关举报较多,且调查落实情况属实; (三)年度统计报表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发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五)违反收费规定,财务管理混乱,有乱收费现象; (六)无故拒绝登记机关管理。园长(法人代表)无故缺席重要会议一年在2次以上;无故滞后完成交办的工作,影响工作进展;无故全年不参加任何活动; (七)在当年工作检查中发现其它违规现象,且整改不力,情节严重; (八)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东湖区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并行使。 北京地区: 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我局决定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为贯彻执行好“规定”和“细则”,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规定”和“细则”中各条款。学习中可组织必要的讨论。 二、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应设立专门机构或责成专门科室、人员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执行“规定”和“细则”的具体办法;每年9月底前,要将本区、县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上学年度管理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教育局(教委)要与物价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收费标准;要严格审查和规范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其办学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请各区、县教育局(教委)按照“规定”和“细则”,在1995年5月底前,对本区、县。 已经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一次整顿,完备各项手续,完善管理体制,提高教育质量,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主办单位(主办人)和校(园)级领导的教育和管理,引导学校(园)走上规范办学,依法办学的轨道。 五、近几年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大力兴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园),特别要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学校。 六、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在贯彻执行“规定”和“细则”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总结的经验,请及时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 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 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 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 6.有合格的师资; 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 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 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10.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法人资格。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 ??、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 1.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 2.因违反办学法规受到处分,未满五年。 第十条申请办学校(园)的法人(以下称“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以下称“开办者”),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需在第二年的四月底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申请书需说明办学校(园)的目的、宗旨、指导思想,学校级类、学制、规模、校址、拟用学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学校(园)要盖有法人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签字,公民个人申办学校(园)要署有开办者本人的签名。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简况。若是两个以上(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办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开办者。开办单位应有其法人证书复印件,开办者应有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 2.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或开办者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无单位的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的同意其办学的证明以及对开办者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的书面审核材料。 3.学校(园)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要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 4.自有校(园)舍,场地的产权证及平面图,各项设备的购置或租用计划。筹办期间需临时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应有一经批准办学即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房屋产权所有者签定的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协议书,并附切实可行的筹建自有校(园)舍的汁划与资金准备证明。 5.启动资金的来源、数量、资信证明、使用计划;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作为风险担保的财产数量及公证。 6.教职工名单(含个人简况),教职工的来源、条件、数量、安排、待遇;专职教职工所占比例。 7.招生范围及生源的调查材料。办职业中学的要有社会需求调查材料和学生毕业去向的说明。 8.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计划。 9.校(园)长人选,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任校(园)长的证明,和对其简况、简历、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书面审核材料。 10.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的材料。 第十一条设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有规范的校(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宗旨;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拟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开办单位和开办者可用保证不收回的开办校(园)投入的启动资金抵。
第二条幼儿园是为三岁以上学龄前儿童提供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体系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幼儿园的主要任务是: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儿童进行身体、智力、道德和审美等各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四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为社会设立幼儿教育机构。鼓励幼儿园向高水平、高规模发展。
幼儿园彩绘
第五条幼儿园由其管辖。县(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后,发给入园许可证,方可设立和招生。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开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周围环境无危险、无污染、无噪声,幼儿园内无危险建筑物和设施,园舍牢固、安全、通风、适用。有室内室外儿童活动场所。
(二)幼儿园有独立的名称和幼儿园章程,法定代表人应当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企事业单位、街道集体幼儿园应有1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民办个体幼儿园应当有5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和5万元以上的备用教育经费。
(四)董事、教师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正规学前教育学历(包括学前师范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学前教育专业毕业生)。护士等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等。教职工与子女的比例不超过1:12,其中教师与子女的比例不超过1:24。
(五)幼儿园园长(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学前教育工作,具有学前教育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人员,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学前教育工作经历,在申请之日前五年未受过学前教育行政处罚。
第七条申请开办幼儿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幼儿园墙绘
申请表(公办、企事业单位办、街道办集体幼儿园由主管单位提出申请);
(二)幼儿园章程和幼儿园内部管理制度;
(三)法定代表人、教师、护士及其他工作人员名册。并附上你的简历、身份证、学历证明、职业资格证明、就业证明、健康证明等原始材料。
(四)固定资产验资报告、固定资产投资年度报告、教育经费储备证明等;
(五)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使用证明。包括土地证、房产证、租赁合同等。
(六)园林符合消防安全的证明(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或主管单位消防部门出具)。
第八条公园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幼儿园名称和实习场所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二)办幼儿园的目的和模式;
(3)幼儿园组织形式、内部组织设置、班级定员设置等。
(四)幼儿园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五)幼儿园园长的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六)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固定资产数额、启动资金和教育经费来源;
(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负债方式及责任;
(九)条件和p
第九条申请开办幼儿园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所辖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初步调查并提出意见。材料齐全、符合注册条件的幼儿园,应当在15日内进行注册,并颁发幼儿园许可证。对于不能注册的,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条幼儿园注册时应如实填写《南昌市幼儿园、学前班登记注册暂行办法》和《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登记机关登记后,向幼儿园颁发《江西省幼儿园(学前班)登记许可证》,并于当年秋季在市级报纸上公告;
幼儿园注册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用于课内场所悬挂,复印件用于检查和年审。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原件或复印件因任何原因丢失,幼儿园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报告丢失情况,补办。
第十二条幼儿园应当办理其他相关证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等。
第十三条幼儿园登记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抵押或转让。否则一切后果由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十四条幼儿园名称、章程、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报,交回原证书,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幼儿园因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办学行为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证明。
幼儿园关闭时,应当提交由幼儿园园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以及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说明文件。
第十六条幼儿园在领取登记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停办一年的,视为主动停办,登记机关有权取消其办园资格。
如遇机构调整、人员变动、幼儿园搬迁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登记,同时注销并收回原登记许可证。
第十七条幼儿园注册证每四年更换一次新证。登记机关应当每年对已登记的幼儿园进行审查。当年考核不合格的幼儿园,暂停年度评审;第二年考核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有权取消其办园资格。幼儿园逾期未参加年检的,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幼儿园。
第十八条幼儿园注销后,登记机关应当收回幼儿园登记证、公章,并出具注销决定。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主动提交《东湖地区幼儿园申办审批表》年度报告统计、年度财务报表等。参加登记机关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
整顿,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未及时上报,且处理不当;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严重违背幼儿教育规律,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三)年度统计和年审工作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且情节严重; (四)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幼儿园登记注册许可证; (五)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六)违反收费政策,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 (七)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当年考核不合格: (一)幼儿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但未造成较坏影响; (二)登记机关收到有关举报较多,且调查落实情况属实; (三)年度统计报表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四)发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现象; (五)违反收费规定,财务管理混乱,有乱收费现象; (六)无故拒绝登记机关管理。园长(法人代表)无故缺席重要会议一年在2次以上;无故滞后完成交办的工作,影响工作进展;无故全年不参加任何活动; (七)在当年工作检查中发现其它违规现象,且整改不力,情节严重; (八)办园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东湖区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并行使。 北京地区: 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我局决定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同时印发《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为贯彻执行好“规定”和“细则”,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和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认真学习、正确理解和掌握“规定”和“细则”中各条款。学习中可组织必要的讨论。 二、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应设立专门机构或责成专门科室、人员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执行“规定”和“细则”的具体办法;每年9月底前,要将本区、县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上学年度管理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 三、各区、县教育局(教委)要与物价管理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控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收费标准;要严格审查和规范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其办学不以盈利为目的。 四、请各区、县教育局(教委)按照“规定”和“细则”,在1995年5月底前,对本区、县。 已经建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一次整顿,完备各项手续,完善管理体制,提高教育质量,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主办单位(主办人)和校(园)级领导的教育和管理,引导学校(园)走上规范办学,依法办学的轨道。 五、近几年要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大力兴办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园),特别要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学校。 六、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在贯彻执行“规定”和“细则”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的建议和总结的经验,请及时报告市教育行政部门。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均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是指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主要对本市中国籍青少年、儿童实施教育活动的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和普教系统的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时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行政部门有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宗教活动和宣传宗教教义。 第八条具备办学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或在本市有式户口的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可以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申请办学的法人或公民应向拟办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提交办学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对办校(园)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海淀区作为教改实验区,其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请,由区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 2.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教育发展规划; 3.有符合规范的校(园)名;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难和经过公证的足额的风险担保; 6.有合格的师资; 7.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与学校级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校(园)舍、场地和其它办学设施、设备; 8.有合法的学校(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及符合国家要求的校(园)长人选; 9.有根据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意见制定的课程教学计划和教材选用计划; 10.遵守本规定。 第十条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准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具有法人资格。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办学证制度。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授权机关对批难开办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签发办学证。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设立分校(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与外省市的学校联合办学,外省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本市招生,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属非法办学,应予取缔。 第十二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法人、公民为所举办校(园)的主办单位或主办人。主办单位可派人出任校(园)长,主办人可自任校(园)长,主办单位和主办人也可以聘任校(园)长管理学校(园)。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负责制。校(园)长是学校(园)的法人代表。校(园)长须由有本市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担任,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园)长任职资格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校(园)长任职证”制度。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党章的规定建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党委的领导,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学校(园)的贯彻执行及其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承担监督,保证责任。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师、学生的年龄情况分别按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的章程规定建立相应的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基层组织和中国少年先锋队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团委的领导。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设立基层工会组织,接受区、县教育工会组织的领导,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教职工的正当权益,参与学校(园)的民主管理。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设立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校(园)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筹集办学经费,审议学校(园)的预算和决算,对学校(园)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定学校(园)规模和专业设置,聘任校(园)长,听取学校(园)的工作计划和报告,协助学校(园)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董事会和理事会及其成员不得于本规定所定职权之外直接干预学校行政。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实行聘任制。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任用专职和兼职教职工。专职教师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职工的任职资格,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园)规定执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教师的待遇,并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有与公办学校(园)及其教职工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中小学学生的学历,国家予以承认。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要按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人学)、学生学籍管理、会考及体育、卫生、教育教学改革等工作。本市鼓励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下,从本校(园)实际出发,进行教改试验。 第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并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民办少数民族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实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对学生、幼儿进行教育要遵循教育原则,并对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保育费)和杂费。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与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协商,依据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成本核算,规定各学校(园)学费(保育费)和杂费的最高限价,各学校(园)在限价内自定收费标准,并到物价管理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收费项目及标准,得到批准后,方可照章收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保持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向学生收取住宿费、伙食费等学生自愿接受服务的服务性费用;也可以按“实报实销”的原则,向学生收取教材费等需要由学校代收代管性费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以上各项收入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主办单位、主办人、校(园)董事会、理事会)不得侵占、私分和挪作他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捐助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学校的管理权,不得干预学校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可以申请建立校办产业或开展对社会有偿服务(审批标准和办法另行规定)。其收入由学校统一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校产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加强财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并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审查。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财务监督,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产,在校(园)存续期间归学校(园)所有,其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的资产及设施不得擅自出卖、转让、赠与或者抵押、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因办学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依法向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申请取得的用于办学的土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让、出租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改变办学性质、形式和内容、变更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迁? ??、更名、合并、解散或中途停办,应按原申办程序办理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有突出贡献或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和主办单位、主办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接受本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及其督导机构的领导、管理、监督、检查、指导、评估和审计,定期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汇报工作。并按规定向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交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基金”(基金的交纳、管理和使用办法另定)。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定期对学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服务;在每新学年开学前,要对本区、县所管辖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办学条件复核,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违反本规定的,或学校内部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或违反国家财务法规管理混乱的,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纠正、限期整顿、更换校(园)长、调整校(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更换学校(园)主办单位或主办人、退还所收费用、上缴违法所得,并依照规章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本规定的、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可临时接管或委托代管学校(园),也可令其停办,对触犯法律的校长和其他人员,可交司法部门惩办,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和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必须妥善安置在校生,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同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有董事会、理事会的也需请其派代表参加)对学校(园)帐目、资产进行清算,依法处理。资不抵债时,由主办单位和主办人负责偿还。依法返还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后剩余的资产收归国有,由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用于发展教育事业。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停办、解散时,应当将其办学证、印章和有关档案资料上交区、县教育局(教育委员会)封存。 第三十一条民主党派的组织机构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及以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团体、组织及公民个人为主,与各级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单位合作举办中小学、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单独设立或合作设立少年宫、少年之家、少年科技馆等校外少年儿童教育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华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教育局1989年印发的《北京市关于私人举办普通中小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依据《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类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本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发展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按照《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管理,使其规范化和健康发展。北京市教育行政部门(现为北京市教育局,下同)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统筹、调控、提供信息和监督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北京市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各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具体管理和领导。本市各级政府的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会同市、区(县)教育局(教委)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规定,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本市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为公益事业,是集体所有制的事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办学目的。本市对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实行免税政策。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允许和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招生,自行管理。 第六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活动。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宣讲教义、进行宗教活动。 第七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宣传,不得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申办者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在本市注册的中国法人具有与拟办学校(园)相适应的能力,有必要的经费保证;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中国公民历史清楚、品行端正,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专长及管理能力,身体健康。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不得申请办学: 1.曾被判刑或劳教,期满后未逾十年; 2.因违反办学法规受到处分,未满五年。 第十条申请办学校(园)的法人(以下称“开办单位”)或公民个人(以下称“开办者”),需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向校(园)址所在区、县教育局(教委)提交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教育行政部门需在第二年的四月底前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申请书需说明办学校(园)的目的、宗旨、指导思想,学校级类、学制、规模、校址、拟用学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学校(园)要盖有法人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签字,公民个人申办学校(园)要署有开办者本人的签名。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开办单位或开办者简况。若是两个以上(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办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开办者。开办单位应有其法人证书复印件,开办者应有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卡的复印件。 2.开办单位的上级管理部门同意其办学的证明,或开办者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无单位的为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提供的同意其办学的证明以及对开办者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的书面审核材料。 3.学校(园)的组织机构、组织章程。有董事会或理事会的要附董事会或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及董事会或理事会章程。 4.自有校(园)舍,场地的产权证及平面图,各项设备的购置或租用计划。筹办期间需临时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应有一经批准办学即能具有法律效力的与房屋产权所有者签定的租用校(园)舍、场地的协议书,并附切实可行的筹建自有校(园)舍的汁划与资金准备证明。 5.启动资金的来源、数量、资信证明、使用计划;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作为风险担保的财产数量及公证。 6.教职工名单(含个人简况),教职工的来源、条件、数量、安排、待遇;专职教职工所占比例。 7.招生范围及生源的调查材料。办职业中学的要有社会需求调查材料和学生毕业去向的说明。 8.课程方案和教材选用计划。 9.校(园)长人选,及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同意其任校(园)长的证明,和对其简况、简历、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书面审核材料。 10.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的材料。 第十一条设置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具备的条件:有规范的校(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宗旨;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合理的收费标准和相应的生源保证;有经过公证的经济风险担保,担保额需不低于学校一年拟收取学生费用的总和;开办单位和开办者可用保证不收回的开办校(园)投入的启动资金抵。